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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人樊某利用其擔任某鎮民政所會計的職務便利,在其審核社會散居孤兒工作過程中,將部分是不符合認定條件的人員也予以審核通過,為某村黨支部書記潘某(另案處理)騙取2012年的孤兒基本生活費補助資金提供方便,并且非法收受潘某現金2.5萬元。后樊某又將其中的1萬元送給民政局社會福利股股長郭某(另案處理),該贓款已追退。2013年2月10日檢察院通知樊某接受排查詢問時,其主動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樊某被控犯受賄罪。
【評析】
樊某的受賄數額應當是2.5萬元。因為樊某實際所得雖然只有1.5萬元,但其具有受賄2.5萬元的主觀故意和行為,后來轉送給郭某1萬元是受賄既遂后對賄賂款的處分,不影響受賄數額的認定。
在犯罪主觀方面,樊某具有受賄2.5萬元的主觀故意。本案中,潘某送給樊某2.5萬元請求其提供方便,樊某明知自己作為國家工作人員應當秉公廉潔執法,仍然收受賄賂并答允提供便利,可以認定其具有受賄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
樊某收受2.5萬元賄賂款時受賄已經既遂。只要受賄者有許諾行為就會使請托人認為權與利可以交易,就已經侵犯了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就可以認定受賄犯罪已經既遂。本案中,樊某收受潘某2.5萬元賄賂款并承諾為其提供便利,此時樊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已經受到侵犯,故可以認定為受賄既遂。
樊某轉送部分賄賂款給郭某是受賄既遂后對賄賂款的處分行為,不能改變受賄罪的性質和形態。潘某向樊某行賄時,沒有對賄賂款進行明示或暗示的分配,樊某轉送部分賄賂款給郭某,是為了實現自己對潘某的承諾,送款數額是其自主決定的,可以是1萬元,也可以是其他任何一個數目。轉送1萬元給郭某是樊某對賄賂款的支配問題,亦即賄賂款的去向問題,不是受賄罪的構成要件,而是受賄既遂后對賄賂款的處分行為。任何犯罪只要既遂就已經處于最終的停止狀態,不可能再回到預備、未遂、中止等形態,受賄罪亦是如此。樊某收受2.5萬元賄賂款并允諾為潘某謀取利益之時受賄罪已經既遂,其后對賄賂款的處分是受賄犯罪的附屬行為。附屬行為不能決定或改變主行為的性質和形態,對賄賂款的處分不影響受賄數額的認定,因此,樊某的受賄數額應當按照犯罪既遂時的數額認定,即2.5萬元。
綜上,本案中樊某具有受賄2.5萬元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在其收受2.5萬元賄賂款并答允為潘某提供方便時受賄犯罪已經既遂。其后轉送給郭某1萬元是其對受賄款的自行處理并不影響受賄數額的認定,因此,樊某的受賄數額應認定為2.5萬元,是不能扣除其送給郭某的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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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刑事罪名:受賄罪
相關刑事知識: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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