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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某廠為股份合作制企業。為籌集生產資金,1999年經法定代表人余某提議,由董事會決定以13%的年利率向職工和社會公眾集資。之后在傳達室及食堂等處貼出公告,要求全廠職工積極響應并動員親屬朋友集資。2002年起,集資方式由原先的現金集資擴大到住房抵押貸款集資即存款人以自己的住房作抵押向銀行申請貸款后存入該廠,每月由該廠還本付息存款人獲取集資利息與貸款利息之間的差額。2009年11月該廠尚有950余萬元資金無法償還,法定代表人余某向公安機關投案。
【評析】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正確理解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主要從以下兩點加以把握:一是要看行為的對象是否針對不特定人群;二是要看行為的結果是否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是否達到擾亂了金融秩序的界限。本案中,被告單位不具備吸收公眾存款的主體資格,卻以高于銀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方式吸納他人存款,其行為影響了國家對金融活動的宏觀監管,擾亂了金融秩序,具有違法性;就存款人與被害單位的關系而言,雖然眾被害人或為單位職工的親戚朋友、或為單位職工朋友的朋友、或為單位的客戶,看似與被告單位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但本質上他們已超出“特定對象”的范疇,具有廣延性。
被告單位因無法清退集資款引發破產危機,法定代表人在此情況下向公安機關投案。被告單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理由是,被告單位明知其行為會擾亂國家金融管理制度,仍以高額利率為誘餌,向不特定的多數人吸收資金,且無法及時清退集資款項,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單位違反了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吸收公眾資金,數額巨大,其行為影響了國家對金融活動的宏觀監管且損害存款人的利益,擾亂金融秩序,其已經構成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余某身為該廠法定代表人主持召開董事會會議作出吸收公眾存款決策并具體分管該項工作,對單位的犯罪活動負有直接責任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余某本人構成自首,同時因其對外代表單位故被告單位同樣也構成自首。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和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以及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處被告單位罰金人民幣9萬余元、余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相關刑事罪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相關刑事知識: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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